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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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華增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邱華增係駕駛不詳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而為本案犯行;又邱華增倒車時所衝撞之路旁車輛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邱華增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防車損壞情形照片2張。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華增於員警駕駛偵防車對其盤查以執行職務之際,因急欲逃離現場,乃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偵防車,對警員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屬同時同地以一駕車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更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偵防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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