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寶強明知告訴人 王慧真 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89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之泡沫紅茶店內,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VICKY」者交付而收受之。嗣於8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該信用卡行經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信用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6月中旬某日(以89年6月15日計),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按: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於89年11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於90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216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共計8月又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8月16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