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當事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有所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借貸關係,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26,841元之債務。本件實際向相對人借錢之債務人係三人 徐靜宜 ,故相對人應向其追討,而非逕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原審聽信相對人片面陳述,遽准為拍賣抵押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准拍賣。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徐靜宜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97年2月22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茲因第三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3,526,8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查詢明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相符,故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符合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原審依法裁定予以准許,難認有何欠缺妥適之處。至抗告人抗辯其對相對人並無負債,相對人應向實際之借用人即第三人徐靜宜求償等情,因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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