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馬揮聖 」)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正氣北路與漢中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正氣北路欲左轉進入長沙街之乙○○,致使乙○○及丙○○均從機車上摔落,乙○○受有左肘及左踝挫裂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和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99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