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號,98年11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於98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鈞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核其所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