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竟不知悔悟而再犯,足見被告不見悔改,且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提供賭場之規模、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四色牌2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為賭客 謝春蘭 等人所有,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鎖遙控器及其接受器,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亦未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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