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 王秀 卿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貳支(含彈匣肆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及口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貳佰伍拾參顆均沒收。
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王秀卿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搶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年2月,定執行刑2年並緩刑5年,於民國92年9月29日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所犯上揭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定執行刑1年11月後,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減刑,將搶奪及恐嚇所定之執行刑2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動步槍、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旁水溝內,發現不詳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具殺傷力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擦槍工具1組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 自動步槍、手槍、擦槍工具及子彈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己○○並於99年4月9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手槍1支、口徑9mm子彈10顆(下稱手槍及其子彈),攜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王秀卿之工寮,當面交由王秀卿保管。而王秀卿明知手槍及其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接受己○○寄藏而持有之。己○○並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自動步槍2支、口徑5.56mm子彈303顆(下稱自動步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91之6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小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處之走道天花板上。嗣於99年4月12日晚上,王秀卿於友人丙○○來訪時,即出示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並表示出賣之意,丙○○因有意購買,遂邀其友人丁○○,二人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至王秀卿上開住處,先要求王秀卿將手槍及其子彈交由渠等攜出檢視,王秀卿為求買賣順利,乃將上開槍、彈交由丙○○、丁○○帶離住處,及至同日下午1時許,經丙○○、丁○○外出確認手槍及其子彈性能無誤後,乃返回王秀卿住處,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王秀卿購買手槍及其子彈,王秀卿雖認價格太低,惟因不知如何處理槍彈及另尋買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上開價格將手槍及其子彈販賣交付予丙○○、丁○○,而丙○○、丁○○明知手槍及其子彈係屬違禁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共同出資,於上揭時、地向王秀卿買受後,共同藏放在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於99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己○○住處搜索時,由己○○帶同員警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291之6號2樓藏放自動步槍及子彈處,扣得上開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子彈303顆、空彈殼1枚及擦槍工具1組;惟因臺東縣警察局研判己○○尚藏有其它槍彈,復於99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由該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上開住處搜索時,己○○方供出另有手槍、子彈寄藏在王秀卿處,乃配合員警前往王秀卿住處,再由王秀卿供出上開手槍及其子彈已販賣予丙○○、丁○○之情,而丙○○因經由王秀卿簡訊通知,知悉警方已查知上開槍、彈為其持有,乃至丁○○車內取出手槍及其子彈,欲另覓處所藏放,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值丙○○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聯外道路萬善廟後方草叢藏放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際,遭警循線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槍1支、子彈10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丁○○、王秀卿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於偵訊時,依法向證人告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且其均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在偵查中雖無法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然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雖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瑕疵業已因而治癒,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秀卿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侵占及販賣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槍、彈是真的,也沒有以2,000元販賣槍、彈;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持有手槍及其子彈,惟均辯稱:
不知係真槍,2,000元是由丁○○借給丙○○供王秀卿搬家花用,持有手槍及其子彈是要幫王秀卿拿去丟棄,其等並未購買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持有上開槍、彈及擦槍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述情節(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扣案之自動步槍2支、手槍1支、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及擦槍工具1組可證,復有現場搜索照片48幀、簡訊翻拍畫面3張、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分別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28日以刑鑑字第09900556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CVA7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600109、L3011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03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鑑驗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己○○持有自動步槍及其子彈、手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手槍及其子彈均為制式手槍、子彈,業經鑑定如前,非一般隨意改造之槍彈,價值非低,且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違法之事,被告己○○若非獲被告王秀卿同意,豈會任意將之交付予被告王秀卿?又被告丙○○、丁○○均自承於99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先自被告王秀卿住處將手槍及其子彈攜出檢視,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回王秀卿住處(見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顯已進一步確認槍、彈之外觀及其構造,豈可能完全無法分辨槍枝之真假?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槍及其子彈,手槍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重量約0.9公斤,手槍子彈10顆(含已試射之3顆彈殼及2枚彈頭)亦均為金屬材質,重量約0.2公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是上揭扣案之手槍、子彈依其外觀觀之,實與真槍並無差異,且若扣案槍彈果係假槍,被告等人
又何須將之妥為包裝,且於已知員警追查時又由被告丙○○持往他處藏匿,足見被告等人對於該手槍及其子彈係可使用具殺傷力之真實槍彈一節已有認識。再衡以證人丙○○證稱:曾與被告王秀卿商議至警局繳槍,以領取獎金之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若渠 等認為上開槍、彈係假槍、假彈,又何需商議槍枝報繳及領取獎金事宜?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不知道槍彈是真或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丁○○均自承持有手槍及其子彈,而渠等明知所持係真槍及子彈,已述之如前,又本案依被告丙○○自承:「(問:為何丁○○會跟你去看槍彈?)當時我跟他提議,如果是真的,我們可以合買,他沒有說好,但有說可以去看看。」、「(問:你們到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看?)有,丁○○跟我一起把槍拿出來看。」、「我就把2,000元放在王秀卿床上,跟王秀卿講反正妳也不敢把槍放這裡,我們拿走好了。」等語(見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丁○○陳稱:離開王秀卿家的時候,槍彈是在伊車上,後來在5點多時由丙○○拿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丙○○、丁○○於購買手槍及其子彈前已論及合資,於購槍當日復偕同前往被告王秀卿住處,共同持槍、彈外出檢視真假,及至購得槍枝後,先置放於被告丁○○處,其後再由被告丙○○取至他處藏匿,要見被告丁○○、丙○○二人間具有共同購買以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犯意聯絡無疑。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鑑定報告,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詞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秀卿固否認有寄藏、侵占及販賣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惟其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問:警方查扣的槍枝,當初己○○寄放在你那裡時,妳看到的是真槍或者是假槍?)是真槍。」、「(問:妳寄藏槍枝是做何用途?)我為了搬家及日常生活要用錢,所以我要變賣該槍枝。」等語(見99年4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我有寄藏己○○交給我的槍彈。」等語(見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明確,又被告王秀卿明知上開槍、彈係屬真正,亦已認定如上,故其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王秀卿於警詢時已自白:伊因為缺錢,所以要賣槍枝等語(見99年4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於審判中並自白:伊將槍彈交給丙○○、丁○○時並沒有經過己○○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伊係於99年4月12日晚上,至王秀卿住處見到手槍及其子彈,並於翌(13)日上午,偕丁○○至王秀卿住處將槍、彈帶離後再返回,給予王秀卿2,000元後,旋與丁○○取走槍彈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以觀,證人丙○○倘非意在買賣,何需於知悉被告王秀卿持有槍、彈後,旋於翌日與丁○○前往,並攜帶槍枝外出檢視性能,復交付王秀卿2,000元後取走手槍及其子彈?是以,由其看貨、驗貨、議價、交錢、取貨之過程,適與一般交易情狀毫無二致觀之,顯係買賣無誤,此與被告王秀卿上開自白亦相符合,是被告丙○○、丁○○與被告王秀卿間買賣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已洵堪認定。雖被告王秀卿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請被告丙○○、丁○○丟棄槍、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2,000元係資助被告王秀卿云云,惟被告王秀卿苟欲丟棄槍、彈,大可自行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央請被告丙○○、丁○○二人前來取槍?又被告丙○○、丁○○與被告王秀卿並非至交,豈會無緣無故資助2,000元?凡此均悖乎常情,顯係被告卸責及證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秀卿辯護人另稱:依交易常情,制式手槍不可能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云云。惟查,關於買賣手槍之對價是否低於市價,因市價僅具參考作用,槍枝之交易價格仍係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與市價多寡無必然關連,是縱售價2,000元,亦不影響被告王秀卿販賣手槍予被告丙○○、丁○○之犯行,故此一辯解亦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鑑定報告,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詞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王秀卿於寄藏手槍及其子彈後,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併予販賣之犯行,亦堪可認定。
(五)至被告王秀卿於本院審理時稱:己○○係於99年4月12日將手槍及其子彈丟在伊門口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則稱:第一次在99年4月9日拿2個包包過去的時候,短槍是伊正面交給王秀卿的,然後王秀卿還沒有打開來看,不知道是短槍,伊也沒有跟王秀卿講,王秀卿打開來看的時候,打電話說這個東西不要放在她那邊,然後伊又跑回去跟王秀卿拿回來。長槍伊是放在朋友家裡,然後帶成功分局的警察去取長槍的時候,短槍那時候伊又拿過去王秀卿家,丟在她家外面那邊,她人不在,那是第二次(即99年4月12日)等語。惟查,己○○於偵查時稱:「在今年4月10日警察到我家搜索的前一天,我把短槍和子彈寄放在姑姑王秀卿的家中。」(見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把長槍和長槍子彈放在一起,然後將長短槍和所有子彈拿去王秀卿的工寮,把長槍和短槍用不同的布包起來,長槍和長槍子彈是用同一塊布包起來,請王秀卿幫忙保管小包的,離開王秀卿家後,把長槍和長槍子彈拿去朋友住處,隔天成功分局警員就到伊住處,叫伊把槍交出來,伊就帶警察取出2把長槍和長槍子彈,然後就被帶去成功分局,放出來之後,縣刑警隊又到伊家裡搜索,要伊把短槍拿出來,伊聯絡王秀卿,跟王秀卿說短槍要交給警察,王秀卿說槍已經被他丟掉了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秀卿亦自承:「(問:是否在99年4月9日,己○○有拿一個裝有槍彈的小包包給你保管?)是,當天晚上9點多,他來我的工寮,拿小包包叫我幫他收好,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叫我不要問,我收好後,拿到房間,有拉開拉鍊,看到一把短槍跟子彈,我就放著。並打電話給他,問怎麼會是這種東西,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叫我幫他收好就是了,我就幫他收著,一直放在工寮裡。」等語(見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均稱被告王秀卿係於99年4月9日寄藏手槍及其子彈,嗣二人於審理時始改口如上。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第一次訊問均未言及有第二次交付王秀卿保管之情況,是其嗣後改稱另有第二次交付云云,顯係為配合王秀卿辯解所言,已難逕予採信;況衡以常情,警方已於99年4月10日至被告己○○住處搜索查獲自動步槍及其子彈,則其焉有可能於甫遭查獲後,又甘冒風險取回手槍及其子彈藏放在自己住處?且被告己○○大可通知王秀卿另行寄藏或逕自丟棄即可,又何需先取回槍彈後,復於4月12日丟棄至王秀卿門口?益見被告王秀卿、己○○改稱槍彈係於99年4月12日由己○○於置在王秀卿門口云云,並非實在。是以,被告己○○係於99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手槍及其子彈交付被告王秀卿保管,迄王秀卿將之販賣予被告丙○○、丁○○一節,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持有自動步槍及其子彈、手槍及其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被告王秀卿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以及侵占、販賣手槍及其子彈,暨被告丙○○、丁○○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其子彈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再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搶奪、恐嚇及竊盜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雖未持以另犯他罪,尚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莫大威脅,又其固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惟係經員警二度執行搜索時,始供出全部槍枝及子彈所在,要見其猶存僥倖之心,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實不宜予以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係帶同警方取出自動步槍及其子彈並供出手槍及其子彈係寄藏在被告王秀卿處,惟被告己○○上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仍係在自己持有中,就手槍及其子彈亦僅係暫交由被告王秀卿寄藏,其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甚明,是依上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指定辯護人認被告己○○犯行乃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有誤會。至指定辯護人另以:被告己○○惡性較低,且所持有槍枝也僅只3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屬甚低,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相較上開情節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己○○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又綜觀被告己○○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本案被告王秀卿受被告己○○委託藏放保管手槍及其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秀卿寄藏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王秀卿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且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王秀卿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王秀卿販賣手槍及其子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其中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王秀卿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依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戊○○之證述(見本院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固可認定本件係依據被告王秀卿所為關於手槍及其子彈去向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丁○○以及上開槍彈,惟因本件係經由被告己○○供述而查獲手槍及其子彈係藏放在被告王秀卿處,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證人戊○○證述明確,故本件並非因被告王秀卿之供述始查獲其寄藏槍彈之來源,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秀卿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手槍及其子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時間並非長久,所販賣之價格僅2,000元,顯見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並販賣槍彈謀取暴利之徒,又其因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考量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最輕本刑為5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丁○○持有手槍及其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丁○○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持有槍彈數量非鉅、時間甚短,並未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無何證據顯示其等有蓄意持以犯罪或擁槍自重之惡念,應僅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之,及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觀之,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丙○○、丁○○二人之所為,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丙○○、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2支(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5.56mm制式子彈25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其中口徑5.56mm制式子彈303顆其中5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
10顆其中3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及扣案之空彈殼1枚均已不再具殺傷力且結構已不完整,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