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頭燈壹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7日晚上7時許,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用乙○○,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頭燈1個、手電筒2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1臺等工具,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林區第7林班地內,在臺東縣○○鄉○○○道
13.5公里上方約100公尺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以前揭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切割成4塊(總重為
0.195噸,總價值3萬4871元)後,2人共同將牛樟木推下山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復將其中2塊牛樟木共同搬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甲○○、乙○○欲將其餘2塊牛樟木搬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及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培薰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及每木材質表、臺東事業區第7林班牛樟木盜伐案件位置示意圖各乙紙、臺東林管處99年11月2日東政字第0997108242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縣利嘉林道13.5公里處之現場照片6張、森林警察隊臺東分隊之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前往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林區第7林班地內,持其所有之鏈鋸1臺,將該地之牛樟鋸成4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是被告所鋸取牛樟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4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2人攜帶鏈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斯旨。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鋸成4塊後,雖未立即將之運離現場,惟2人已將2塊牛樟木移置上開車輛內,其餘2塊牛樟木亦已置於上開車輛旁之地面上,是仍應認其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鋸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該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臺東林管處第7林班地非屬保案林地,有臺東林管處
99年11月2日東政字第0997108242號函附卷可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容有違誤)。
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竊取之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3萬4871元,有臺東林管處99年11月2日東政字第0997108242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鏈鋸1臺、頭燈壹個、手電筒貳支,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