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前因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3行「於9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應補充為「於99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及第
4、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及第7行應補充檢測酒精濃度時間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檢驗值達...」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顯無悔悟之意並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重大,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