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又與附表編號貳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上開2罪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