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有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忠邦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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