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為
何人,亦無法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住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
於105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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