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告 徐嘉儀
被告 游宗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9,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耶穌 」、「 香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曾楚恆前往領取提款卡,交由被告游宗瀚更改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而被升級為VIP會員,且多了1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及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因此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起,陸續匯款49,085元、49,985元、49,985元、22,015元、29,12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彥谷 ),且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起,陸續匯款49,122元、21,053元、11,056元、17,231元、11,231元、10,000元至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彥谷)。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受有319,88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游宗翰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曾楚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1186、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196、1197、1198、11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有1筆於111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共10,000元之損失,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10,00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111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