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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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志全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6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41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4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2841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