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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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林建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7年中選訴字第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申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號至128號前人行道及車道舉辦「禁歌演唱會」(下稱系爭活動),因超過下午10時仍未停止,經在場被告監察小組委員黃 德賢 認定逾時,於下午10時4分當場開立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並經被告監察小組第173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告於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提報被告第259次委員會議決議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乃依選罷法第56條第1款、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97年6月20日北市選四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舉辦禁歌演唱會,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認係 王世堅 之競選活動,惟該光碟未經勘驗,上開機關據以認係競選活動,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難令原告信服。
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不得於競選
活動期間每日上午7時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原告於97年1月4日晚上在基河路舉辦禁歌演唱會,該活動於下午10時結束。該地區為士林夜市,10時、11時仍人聲鼎沸,至12時乃至凌晨1時始打烊,而一般居民下午10時雖屬休歇時刻,但歌唱活動有助於身心調劑,非一般之汽機車噪音,原訴願決定認下午10時屬休歇時刻,認妨礙居民生活,若此,則選罷法何以規定至下午10時,下午8時、9時豈非屬居民休歇時刻而妨礙居民生活。不管禁歌演唱會是否屬競選活動,在社區安寧及表達之自由仍應有其平衡點,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表現之自由。該士林夜市本屬喧囂之地區,人聲、車聲聲聲入耳,要屬常態,原處分及決定卻認音樂聲喧嚷不絕,群眾糾集吶喊妨礙社會安寧,若其見解有理,則民主政治亡矣,殆不讓選民接觸候選人,不讓選民認識候選人,徒以妨礙社會安寧一昧禁止,則狡黠之候選人轉入地下賄選得逞,地上之公開活動反而受罰,地下之賄選無力取締,此豈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
⒊被告毫無依據,以原告之禁歌演唱會逾時4分鐘,惟現
場並無警察或選監小組人員稱已逾時4分鐘,被告所述逾時4分鐘,並無證據。
⒋當天之活動在下午10時後從未有選監小組人員制止,若
係原告逾時活動,豈有選監小組人員不制止之理,又何以警員未告知已逾時。原處分及決定徒以錄影帶認逾時
4分應處罰50萬元,該錄影帶無法得知正確時間,其處罰已逾越必要合理之處罰,要屬濫權之行政處分,其違法至明。
⒌當天下午9時50分左右,由陳前總統帶領群眾唱「媽媽
請妳也保重」,群眾一起唱,台上由陳前總統及 文夏 唱,無人提及選舉事項,純粹的帶動唱節目,且於法定下午10時即結束活動,原處分及決定遽認競選活動且逾時
4分,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⒍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易言之,手段與目的需符
合合理性、正當性,否則即屬違法。原告申請上開活動至下午10時即結束,被告未舉證原告逾時4分鐘,退一萬步言,苟有逾時4分鐘,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理逾時範圍內,如果逾越10分鐘始處罰,一般人均能接受,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徒以原告逾時4分鐘即處罰50萬元,換算結果,1分鐘處罰12萬5千元,顯然在手段與目的上違反比例原則,即行政法上常說的大砲打小鳥,其處分顯非妥適,原決定不食人間煙火予以駁回,顯非適法。
⒎民主政治本是多元聲音之反應,原告舉辦禁歌演唱會,
亦為此現象,被告對破壞民主乾淨之賄選束手無策,對多元聲音之活動卻出重手,彷彿返回文字獄(聲音獄)之社會,被告認原告逾期4分鐘,即認罪大惡極,欲置之死地而後已,原告為一小市民,目前並無工作,請鈞院參酌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不勝企翹之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該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監察小組依選罷法第12條及執行監察職務準則,超
然公正執行各項監察工作。被告監察小組為交換各區監察選情,俾便統一監察工作作法,監察小組召集人許坤田於97年1月2日邀集全體監察小組委員舉行午餐會報,會中決議:當競選活動逾時(下午10時3分)即開立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詳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監察小組第1次午報會議紀錄,附件15)。
本案係原告於97年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及車道舉辦「禁歌演唱會」,該演唱會係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競選造勢活動,被告監察小組委員 黃德賢 當日於活動現場,大約在下午9時45分即與該活動女性主持人說明競選活動不可超過下午10時,否則將會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系爭活動務必在下午10時前結束,惟超過下午10時仍未結束,被告監察小組委員黃德賢乃於下午10時4分開出「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並由士林分局全程錄影蒐證(如附錄影光碟)。
⒊被告以97年2月19日北市選四字第0970350214號陳述意
見通知書請原告就本裁罰案表示意見;原告於97年2月26日由聯邦法律事務所(97) 敏律 字第0226號函(如附件5)回覆被告,原告稱當晚10時一到,主持人即主動宣布3次,告訴民眾時間已到,必須停止活動,然群眾感染現場熱情,主持人無法立即制止。由此可證該競選活動確有逾時,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⒋原告於97年1月4日之禁歌演唱會當然為競選活動,由
士林分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可稽,該活動確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王世堅競選活動,陳前總統亦親臨現場,為其助選站台。
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暨全民投
票」選舉期間集會遊行統計一覽表(如附件1),原告係該活動申請人,理應該為其所申請舉辦之活動負責,故被告監察小組黃委員德賢依選罷法規定,對該活動申請人開出「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如附件2)。
⒍原告稱「禁歌演唱會」舉辦場地附近為士林夜市,下午
10時至11時依然人聲鼎沸,並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故非選罷法所禁。惟經被告至該現場瞭解○○○區○○路○○○號至128號附近仍有住戶(如附件16,所附現場照片),且當時活動現場依原告於97年2月26日陳述意見書(如附件5)形容,氣氛熾熱,民眾逾時仍不能自止,熱情呼喊,並從士林分局錄影光碟中可聽到現場音樂聲及民眾呼喊口號聲相當大聲。該活動絕非如原告所稱:「並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
⒎按選罷法第56條第1款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政黨及
任何人如有違反第56條規定情事,即依同法第110條第
5項規定處罰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裁處採最低罰鍰50萬元,絕無原告指稱:「既然在手段與目的上違反比例原則」。
⒏原告指稱:「原處分機關對賄選束手無策,對多元聲音
之活動卻出重手」等言,係對相關主管相關權責不察之言。按選罷法第56條、第110條等條文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依法被告即為該管之行政機關。另查察賄選係檢調司法機關之權責,並非選務機關主管業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郝龍斌 ,訴訟中變更為林建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建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活動之主持人臺北市議員 簡余晏 於當日下午10時即宣告活動結束,故系爭活動並未逾時,且活動地點為觀光夜市,午夜12時仍人聲鼎沸,歌唱活動又有助於身心調劑,非一般之汽機車噪音,自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再系爭活動苟有逾時4分鐘,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在合理逾時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逾時4分鐘即處罰50萬元,換算結果,1分鐘處罰12萬5千元,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監察小組依選罷法第12條及執行監察職務準則,超然公正執行各項監察工作,且經全體監察小組委員於97年1月2日決議競選活動逾時(下午10時3分)即開立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而系爭活動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競選造勢活動,超過下午10時仍未結束,經在場被告監察小組委員黃德賢於下午10時4分開出「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並有士林分局全程錄影為證;○○○區○○路○○○號至128號附近仍有住戶,活動現場氣氛熾熱,民眾逾時仍不能自止,熱情呼喊,絕非如原告所稱並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此外,被告裁處採最低罰鍰50萬元,亦無原告指稱手段與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暨公民投票」選舉期間集會遊行統計一覽表、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被告監察小組第173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聯邦法律事務97年2月26日(97)敏律字第1226號函、被告第259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至5、11、12),堪認為真實。
五、按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所提由士林分局於系爭活動現場錄影蒐證及側錄之光
碟2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者(蒐證光碟)無拍攝日期與時間,僅有攝錄時間之顯示,於攝錄至25分55秒時,現場歌唱結束,主持人即稱:「感謝陳總統,感謝 洪一峰 老師,感謝文夏老師,我們的選舉活動,剛才10點鐘已經結束。」(25分55秒至26分8秒)、「我們很高興,感謝鄉親一起來欣賞老歌,好不好聽?不要忘記明天晚上在迪化街永樂市場也有一樣的文夏老師、洪一峰老師以及王世堅委員的老歌欣賞,再度感謝 阿扁 總統,接下來阿扁總統將到台下與大家握手……」(26分8秒至26分36秒)。
其後陳前總統在攝錄至27分12秒時走到台下,主持人再稱:「各位好朋友,大家注意一下,明天總統10點15分在延平北路1段要來造勢掃街,陪 阿堅 造勢,各位好朋友,明天10點15分從延平北路1段走到7段,大家如果有出來,給阿扁歡迎好不好,也可以放炮,好不好?」(28分39秒至29分6秒)。而後者(側錄光碟)除顯示拍攝日期為97年1月4日外,更有拍攝當時時間之顯示,經與上開蒐證光碟之攝錄內容與時間相互對照,當晚10時5分55秒即蒐證光碟26分8秒(按主持人此時宣布選舉活動剛才10點鐘已經結束。)、10時7分4秒即蒐證光碟27分12秒(按此時陳前總統走到台下與民眾握手)、10時8分53秒即蒐證光碟29分6秒(按此時最後宣布事項完畢)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64頁)。
㈡又系爭活動進行時,主持人率同在場群眾高呼「王世堅當
選」,亦據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及側錄光碟無誤,且由系爭活動主持人宣布「我們的『選舉活動』,剛才10點鐘已經結束」,及提醒民眾「不要忘記明天晚上在迪化街永樂市場也有一樣的文夏老師、洪一峰老師以及『王世堅委員』的老歌欣賞」、「明天總統10點15分在延平北路1段要來造勢掃街,陪『阿堅』造勢」而邀請民眾參與等語,足認系爭活動確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之競選造勢活動。再系爭活動雖經主持人於當日下午10時5分55秒宣布「我們的選舉活動,剛才10點鐘已經結束」,惟競選活動是否結束,應以現場實際情形為斷,並非口頭宣布結束即謂結束。而系爭活動現場歌唱結束時為蒐證光碟25分55秒,經與「當晚10時5分55秒即蒐證光碟26分8秒」之勘驗結果對照,可知歌唱結束時已為當日下午10時5分42秒;復參以主持人於10時5分55秒為上開宣布後,陳前總統仍在台上,迨10時7分4秒始走下台與民眾握手,10時8分53秒系爭活動現場猶宣布「明天總統10點15分在延平北路1段要來造勢掃街,陪阿堅造勢」並邀請民眾參與等情,故系爭活動逾下午10時仍未停止,應屬至明。
㈢雖原告主張活動地點為士林夜市,午夜12時仍人聲鼎沸,
歌唱活動又有助於身心調劑,非一般之汽機車噪音,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云云。然臺北市○○區○○路○○○號至128號附近仍有住戶,有被告提出附件16之現場照片為證;且依原告委託聯邦法律事務所於97年2月26日提出之(97)敏律字第0226號函所載「當時確因總統親臨現場邀支持民眾合唱,致氣氛熾熱,民眾逾時仍不能自止,熱情呼喊並非候選人在現場帶動使然」、「當晚10時一到,主持人即主動宣布3次,告訴民眾時間已到,必須停止活然群眾感染現場熱情,主持人無法立即制止」等語,益徵現場在逾時後仍氣氛熱烈;參以競選活動燈光明亮並經由音響擴大音效,顯非夜市之喧鬧聲可比,原告主張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非屬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情事,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申請舉辦系爭活動,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舉區候選人王世堅競選造勢,因超過下午10時仍未停止,被告認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系爭活動申請人即原告法定最低額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