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告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70012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外勞丙000000000(女,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S君抵臺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與S君簽訂合約書,載明S君向原告借款美金2,900元,應由S君分期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51元予原告。經被告認定有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3日府勞外字第0970104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29,
5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S君來臺後究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為行政處分之法定記載事項,如有不備者,該行政處分即有重大瑕疵。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善盡舉證責任。查被告於裁處書中載稱原告期約印尼籍勞工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元,惟究竟是如何期約、是何種名義之費用、金額如何計算等,原處分均未記載,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⒉原處分復稱上開事實經調查受處分人之受委任人 王堯立
在96年8月13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坦承不諱云云,亦非事實。實則王堯立在當日業已表示S君與原告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清楚明白,且均於法有據(詳如後述)。原告既未期約、更無收受S君任何款項, 王君 並出示相關的債權憑證在案,故所謂王君坦承不諱之說法,並無所據。且該案自96年8月13日之協調會後,迄被告裁罰時,約有8月之久,其間S君亦均依協議履行並無異議(原告已免除S君部分債務),足見原告與S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爭議,且純屬私人間之債務履行問題,與公權力無涉,何以被告突又介入裁罰,實令人不解。
⒊S君抵臺後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元的由來:每位外籍
勞工來臺時都想能否向臺灣仲介業者先借一筆安家費,金額多寡各業者自會衡量。原告衡量自身能力、貸款風險和勞工的還款能力,所以在確認S君抵臺之後,才同意借給美金2,900元,並約定償還方式為第1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8,733元;第7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元;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每月償還5,333元;第25個月,償還3,156元;此有借款合約書和匯款單可稽(證1、證2)。
⒋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不得期約上開S君分期償還
之費用,其理由無非認為S君上開借款並未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並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為據。惟查該函所稱:「…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已明示係指「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而言,蓋因此等費用或借款因在國外發生查證不易,故須嚴格限制以登載於工資切結書者為限,以免仲介業者假借名目收取不法或不當費用。至來臺後始發生之費用或借款,並無查證困難之情事,應不在此限,此為當然之解釋。而本件S君之借款,係來臺後始向原告借貸之款項(S君於
95年9月3日抵臺,同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同年11月2日原告將美金2,900元匯入S君指定之印尼帳戶),本即不受上開限制。且S君之工資切結書,在其來臺前已在印尼當地製作完成並經印尼政府驗證,S君向原告之借款,則係來臺後始發生之事實,就時間點而言,本即不可能記載於S君之工資切結書中,故本件如以S君之借款未載於工資切結書中即認不得收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亦可知「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款做為裁罰之依據,顯非適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期約印尼籍勞工S君規定標準以外
費用之情事,敬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
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
⒉原告期約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元,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經調查原告之受委任人王堯立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1,029,51
0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⒊查96年8月13日原告委託王堯立到被告說明表示S君向
原告借貸美金2,900元,S君之雇主丁○○依約扣款匯入原告提供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原告與S君於95年9月4日合約書上載「甲方丙000000000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此項借款甲方同意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償還方式如下:第1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NT$8,733。第7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NT$5,233。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NT$5,333。第25個月償還NT$3,156。」合計金額共102,951元。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458號函略以「…按S君之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惟經雇主 鄭君 致電中國信託,確認無借款之事實,且誠鼎公司亦於說明函載明『銀行未支付一毛錢』,基上,誠鼎公司以借款之名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查原告接受S君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雖稱S君來臺後向原告借款美金2,900元,惟該筆款項既未列入S君之工資切結書內,原告自不得以合約書期約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其借款主張免責。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S君於95年9月
3日入境臺灣並於95年9月4日簽定付款合約書,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就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知之甚詳,是其就相關費用之收取即應注意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而衡諸常情,S君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情事,則其僅需於工資切結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甫一入境大費周折再行出具合約書切結之理。S君來臺後依約按月付款予原告之合約書,金額合計102,951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惟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於強制規定,並未限定係獲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此,不得以S君借款為由,排除該強制規定。原告竟未及注意並向S君期約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顯已違法,從而,被告衡量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按原告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102,951元處原告以最低10倍之罰鍰1,029,51
0元,於法即無不合。稽上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約
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認存立,原告仍不能逕予免責。
⒋有關原告主張外勞另有向其借款美金2900元之借款部分
,並請求傳訊證人S君,主張其就該部分之扣款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云云,亦無理由:⑴依96年8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外勞不知道有跟
仲介公司借貸,只知道跟中國信託有借貸關係等語,可知本案之外勞S君申訴時即已明白表示並無跟仲介借款。
⑵嗣S君於鈞院98年3月11日審理時雖改証稱有向王先
生借2900元美金等語。惟查此不僅與S君向被告申訴時之說法不同,且其證述亦前後亦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之處,況S君現仍在原雇主處工作,且由原告仲介,其改稱另有借款2,900元顯係礙於壓力臨訟迴護之詞,茲說明如下:
①法官問:跟誰借錢?借多少錢?錢到哪裡去?
證人答:跟王先生借錢,借2,900元美金,錢進入
證人印尼的戶頭,是進入匯款單的戶頭沒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跟王先生借幾次錢?都是同一
個王先生嗎?證人答:二次,都是同一個王先生,一次在印尼,一次在臺灣。
由上可知,證人係證稱向王先生借而非向原告借,又既是同一個王先生,且依未驗證之來華切結書上所載為「 王榮華 」,可見證人所述之王先生應係指王榮華,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證1合約書之借款人記載不合甚明。蓋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合約係載明「甲方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而非向王先生借款已如上述,故由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証明2,900元美金係S君向原告借,原告既非借款之債權人,原告自無權向S君以借款為名收取任何費用。
②法官問:錢是何時借的?是在印尼借的,還是來臺
灣後才借的?證人答:一來臺灣就借的。
法官問:為什麼一來臺灣就要借錢?證人答:因為家裡急著需要用錢。
法官問:家裡為什麼要急著用錢?錢誰拿去用了?證人答:因為當時家裡沒有錢可以用,所以才要借錢;錢是媽媽拿去用的。
法官問:你不是有薪水嗎?證人答:因為還沒有領到薪水,想要先有錢。惟查,徵諸原告所提証2的匯款單,其匯款單上填寫的匯款日期是95年11月2日,而S君來臺的時間為95年9月3日,若S君果有因一來臺灣家裡就急需用錢而需向王先生借款,又豈能容忍拖延至3個月才去匯款以供家人急用?此不合理已明。又此時
S君既已來臺3個月,已有薪水,縱使急需用錢亦可以先以薪水應急,何來因為還沒有領到薪水,想要先有錢而需先向王先生借錢可言?足見證人稱有向王先生借錢2,900元等語,乃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參酌原告所提呈之證2匯款單,其匯款人既非王先生、亦非原告,亦無法以該匯款單佐証原告與S君有匯款事實存在。又該匯款單係印尼當地銀行「MANDIRI」之匯款單(譯為獨立銀行),匯款行為亦發生在印尼當地,縱令確有匯款行為,亦屬國外之借款,以該匯款單亦無法佐証原告與S君在臺灣有借款關係存在。甚者,S君人在臺灣,若匯款單的款項確是匯入S君所有之帳戶,則S君亦無法前往領取供其媽媽取用,證人之證詞實有諸多疑義已明。
③問:從那個月開始扣款還錢?那時候知道家裡拿到
錢了嗎?答:第一個月工作就開始扣款還錢,那時還沒有跟家裡聯絡,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就開始扣款。
問: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怎麼會同意扣款?答:不記得。
經查,匯款單係記載95年11月2日匯款,惟原告竟自95年9月25日即開始扣款,扣款時既尚未取得借款,焉會同意開始扣款,此不合常理已明。又若果如証人S君所言因家中急用,則豈會連有沒有拿到錢均不關心?又在尚未得知家中是否有收到錢之前,又豈會貿然同意扣款,況該匯款單上的帳號若果係S君所有,則其家人又如何能拿得到指名給S君的款項呢?足見該紙匯款單根本與本案無關,原告恣意扣款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已明,證人稱有向原告借款2,900元等語,乃係臨訟之語,不足採信。
⑶由上可知,S君與原告並無借款事實存在已明。又該
匯款單亦無法證明S君確實已有向原告取得2,900元美金之事實,且該匯款事實是發生在印尼,屬國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國內,故縱認S君與他人(匯款單上所指之匯款人,非原告或王榮華)在印尼獨立銀行另有2,900元美金之匯款事實,亦非國內借款。
⒌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雇主丁○○及印尼籍外勞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於S君抵臺之翌日即95年9月4日同意借予
S君美金2,900元,雙方簽有借款合約書,約定償還方式為第1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8,733元;第7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元;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每月償還5,333元;第25個月,償還3,156元。此外S君亦於鈞院證稱原告確曾貸美金2,900元,足見原告並無期約S君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況上開借款係來臺後始發生之事實,自不及記載於S君來臺前已在印尼當地製作完成並經印尼政府驗證之工資切結書內,且「借款」係法令所認可之項目,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款裁罰,顯非適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就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知之甚詳。原告雖稱S君來臺後向其借款美金2,900元,惟該筆款項既未列入S君之工資切結書內,原告自不得以合約書期約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其借款主張免責。又本件依96年8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S君於申訴時已表明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衡諸常情,S君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情事,僅需於工資切結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甫一入境大費周折再行出具合約書切結之理。嗣S君雖證稱有借款美金2,900元之情,惟此與S君向被告申訴時之說法不同,應係礙於壓力臨訟迴護之詞,且其證稱係向王先生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亦無法證明2,900元美金係S君向原告所借,原告既非借款之債權人,自無權向S君以借款為名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期約
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認存立,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原告與S君簽訂之合約書、美金2900元存入S君帳戶之存款單、S君薪資表、S君出具之委託書、雇主丁○○及原告員工 王立堯 之談話紀錄、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表在訴願卷第34、35、49至59、63、7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以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其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所得收取之費用,其項目及金額均有明定,對於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亦即S君來臺後究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元?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S君於95年9月3日抵臺後,旋於翌日即95年9月4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元,惟本院認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出簽訂日期為95年9年4日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16頁),其內雖載有「甲方丙000000000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此項借款甲方同意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償還方式如下:第1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NT$8,733。第7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NT$5,233。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NT$5,333。第25個月償還NT$3,156。此款項美金貳仟玖佰元整,係甲方匯到如下帳戶:銀行:MRNDIRI……。姓名:丙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且經S君到院確認該合約書為其所簽署無訛。惟該合約書所載「甲方丙000000000向乙方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美金貳仟玖佰元整」乙語,與S君於本院證稱:「是跟王先生借錢,借美金2,900元」、「(知道王先生的全名嗎?)不是很清楚」、「(跟王先生借幾次錢?都是同一個王先生嗎?)
2次,都是同一個王先生,1次在印尼,1次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顯然不符,是上開合約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S君間存有美金2,900元之借貸關係。
㈡又上開合約書所載S君之帳戶,於95年11月2日有美金2,
900元入帳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所謂之匯款單在本院卷第17頁可稽,且S君亦證稱「有打電話回家問有收到錢」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然上開所謂之匯款單實為存款單,且美金2,900元係現金存入,非以匯款方式匯入,此由該單據右上方標明為「DepositForm」,其內並蓋有「CASH」(現金)章戳即明;再該存款單之「Depositor'sSignature」(存款人簽名)欄位空白未填載,僅「Reference」欄內載有原告英文名稱(即ASSARTENTERPRISE
CO.,LTD),故此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美金2,900元為原告所存入。
㈢另S君證稱向王先生借貸美金2,900元乙節,除與S君出
具之合約書所載不符,已如前述外,亦與S君於96年8月12日被告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示「不知有跟仲介公司借款,只知道跟中國信託有借貸關係」乙語有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頁3可資為憑,可見S君前後所言非僅不一,復與其出具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出入,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S君證稱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因此來臺翌日(95年9月4日)即借款,當時曾打電話回家確認有收到款項,工作第1個月就開始扣款還錢之證詞,對照美金2,900元遲至95年11月2日始存入S君帳戶之情,已難認與「急需用錢而借款」之情相符;且美金2,900元對S君而言,數額龐大,若確有該筆借款並向家人確認收受無誤,S君豈有因不清楚所借款項而於96年8月12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提出申訴之理;況S君係於95年9月
3日甫抵臺灣,初抵陌生國度,即於翌日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在原告公司向王先生借貸鉅額款項,並於取得借貸款項前,又自工作第1個月即95年9月起開始扣款還錢,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S君證稱其來臺後向王先生借貸美金2900元乙節,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S君來臺後有向其借貸美金2,900元之情事,則原告與S君簽訂合約書,以雙方存有上開借貸關係,約定S君應自在台服務每月薪資中扣除償還,第1個月到第6個月,每月償還8,733元;第7個月到第12個月,每月償還5,233元;第13個月到第15月,每月償還5,333元;第25個月償還3,156元,共計102,951元(計算式:8,733×6+5,233×6+5,333×3+3,156=120,951),即係與S君期約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被告以原告期約S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2,951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核處原告期約金額10倍即1,029,510元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