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鎮○○里○○路○○○號前,倒車駛入中正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乙○○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行人或車輛經過,以免發生碰撞,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致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