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乙○○三人夥同 黃朝聰林昭寶 (後二人另行偵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謀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區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並提供處所予藏匿等事宜,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林昭寶夥同一名姓名不詳之船員駕駛一艘不知名之漁船,載運大陸地區偷渡人民 張家福 等十七人(男七人,女十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沿海出發,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抵達臺灣地區嘉義縣沿海,再由丙○○駕駛編號CTR一六二四號快艇予以接駁上岸,再由甲○○與不知名之司機共三人分別將前開張家福等十七名大陸地區偷渡人民以三部廂型車搭載離去,並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地區一處不詳地點之民宅內洗澡。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至五十八分間,由黃朝聰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大陸地區偷渡人民張家福、 姚義新王昌皇 三人,分別撥打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向其等仍居大陸地區之家人報平安,並分別繳交偷渡費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黃朝聰以電話聯絡其胞弟乙○○,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即乙○○之配偶 李玉惠 ),擬接運大陸地區偷渡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及 嚴其林 等四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區應徵工作而使之隱避,其中,除 嚴李林 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永康交流道附近,由乙○○交與其先前獲准來台探親之胞姐 嚴李華 帶離外,餘大陸地區人民張家福、姚義新、王昌皇三人則經警於臺南縣永康市一帶查獲。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丙○○住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八二號之一,被告甲○○住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一五一之六號、被告乙○○住屏東縣○○鎮○○路○段○○號,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公訴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減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起訴法條,是檢察官僅起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地又係在嘉義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忠鎣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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