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三至四行‧‧‧「及第三百零五條」等字係贅列,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