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王建緯王建忠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建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王建緯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緯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
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
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緯於93年5月間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
附卡給被告李怡雯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附卡專用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