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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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報紙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