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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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貴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SAMSUNG-A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得之手機補充記載為「紅色SAMS
UNG-A7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貴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
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罪質相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紅色SAMSUNG-A7手機1支,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告陳李貴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與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
14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 林美英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手機1只,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林美英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李貴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遭竊手機外盒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