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四月一日採尿後查獲,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員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天並無排尿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為觀護人及警方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H6019\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縣衛檢六字第890269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命法警所採之尿液,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測出DNAHVII區段序列,兩者之鹼基序相符,故認上開兩瓶尿液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機率屬同一人或同母系之人所排放,有該局(89)
陸(四)字第890924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據,再者,證人即警員傳志雄亦到庭證稱:當天是因被告遭通緝,我們到被告之住處將其緝捕到案,在警局時,被告一直憋尿,我們就給被告喝礦泉水,後來是委託警備隊之同事帶空尿瓶及被告,在往檢察署之途中採尿等語明確,參諸被告遭緝獲當天既無其他同母系之人同遭查獲,依上說明,扣案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誤。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裁定令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本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亘㉝宂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