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上述二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提出證據或相片,以取信於民,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MO-五六六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三時三十分於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違規闖紅燈且不服取締,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屬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分五裁字第0九一00一五八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賴國安 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闖紅燈復有向其鳴笛但未停車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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