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 代理人 施振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行駛。違反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惟如受處分人為公司,則不予記違規點數。復依交通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交路(75)字第25287號函略以:「..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數項條文,不論係分別掣單或舉發在同一張違規單,均以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最高額罰鍰,從重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甲○○○○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 吳家林 因得知家人通知兒子病危時因急於趕時間而超他人之車行駛內線車道,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駕駛吳家林駕駛HT-五五一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三時二十分於國一公路三七四公里南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不服公路警察取締,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一00一0七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建福 到庭結證稱駕駛人占用內側車道,拒不出示證件就逕行開車離去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駕駛人吳家林所陳各節固情有可原,但於法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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