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法定代理人 林士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惟上訴人認上開判決所採之調查證據情事,係屬違背法令,證人 林富專 之證言亦不屬實,為此提起上訴,並容後補陳上訴理由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体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体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体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体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