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及停車場門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持磚頭打破擋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三角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旋以徒手竊取置放車內約50元之零錢及停車場門禁卡1張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磚塊擊破上揭擋風玻璃、後車門三角窗,進而竊取車內物品,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先後2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與其後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已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應已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本次竟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率爾以磚頭毀損告訴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後車門三角窗,再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依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竊得之50元及停車場門禁卡1張(價值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林俊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4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科工館南館停車場」內,先以磚頭打破000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三角窗後,再徒手竊取置放車內約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及停車場門禁卡1張(價值500元)得逞。嗣000於同(8)日中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前往勘察採證,於擋風玻璃碎片、行李箱及右後車側車體處各以棉棒採集遺留血跡,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DNA-STR型別建檔並比對;迨至107年12月4日,林俊雄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建檔後,比中與本案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50元及門禁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持磚頭行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