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LILINRINIWIDIHARTI被告MUHAMMADRISYANTO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散布其不雅照片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加重誹謗之部分,並不包括被告散布不雅照片之妨害秘密部分,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駁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