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35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077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92年3月19日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7120元,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於92年6月10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72481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71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說明一、
二、三,第三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因對執行處執行扣押命令無異議,遂於92年3月12日扣押原告存款8488元,此扣押准允移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2年3月12日向第三人收取扣押存款,原告於92年3月12日即喪失存款所有權,亦即原告於92年3月12日繳納牌照稅,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主張其91年度牌照稅業經第三人彰化銀行桃園
分行92年3月12日彰桃字第0611號函扣押存款,即喪失存款所有權,該日應為本件強制納稅日,其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3月21日 桃執義 91年稅執字第00074919號執行命令僅係准許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將其已扣押存款8488元交付被告,且原告系爭該筆存款雖經第三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2年3月12日彰桃字第0611號函復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扣押在案,惟依財政部93年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號函釋:「說明:二、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故本案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92年3月31日以彰桃字第0819號函將本案扣押存款交被告,被告於92年4月2日始取得系爭開立抬頭為被告之支票,並於92年4月3日解交及繳庫完納,次查系爭車輛於92年3月19日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旁,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此有被告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及照片等資料附案可稽,復參酌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故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92年3月19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核處罰鍰71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2年6月10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72481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新台幣712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1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於92年6月10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72481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所有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92年3月19日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1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台幣7120元,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有照片違牌紀錄查詢、繳稅紀錄查詢資料、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通知單、罰鍰繳款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據以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伊91年度牌照稅業經第三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2年3月12日彰桃字第0611號函扣押存款,即喪失存款所有權,該日應為強制納稅日,其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3月21日桃執義91年稅執字第00074919號執行命令僅係准許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將其已扣押存款8488元交付被告,且原告系爭該筆存款雖經第三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2年3月12日彰桃字第0611號函復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扣押在案;惟參酌財政部93年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890號函釋:「說明:二、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稅債務。
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相類案件,自得適用。茲本案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92年3月31日以彰桃字第0819號函將本案扣押存款交被告,被告於92年4月2日始取得系爭開立抬頭為被告之支票,並於92年4月3日解交及繳庫完納,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2年3月31日彰桃字第0819號函及繳稅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2年3月19日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旁,經桃園縣稅警監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是該自用小客車於92年3月19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時,仍屬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原告主張查獲時已繳納91年使用牌照稅,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71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