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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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夫 邱強永 (不知情)為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6號 林春德 (不知情)領有薪資之助理,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使林春德於民國97年1月12日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舉行時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丙○○出資、乙○○開車搭載丙○○前往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之方式,先後:㈠於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下部落之工寮內,交付於上項選舉有投票權人 余德財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1千元,約由余德財於上項選舉時投票支持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余德財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並允於選舉時投票予林春德;㈡於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1之1號天龍飯店前廣場,交付於上項選舉有投票權人 王富美 (余德財之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千元,約由王富美於上項選舉時投票支持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王富美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並允於選舉時投票予林春德。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交付余德財之賄款1千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下述二、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余德財、王富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9日東選一字第0971800580號函檢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現場照片4張、余德財、王富美全戶基本資料查詢2張,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德財、王富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至13頁、第60至63-1頁,以下稱選他卷第77號)。此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9日東選一字第0971800580號函檢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見本院卷第35至22頁)、現場照片4張(見選他卷第77號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余德財、王富美均為山地原住民,為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其2人全戶基本戶籍資料查詢2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徵。綜上事證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丙○○、乙○○自白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被告丙○○、乙○○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改列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1494、306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使候選人林春德當選之賄選目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余德財、王富美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二)被告丙○○、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行,有其2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77號卷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3至57頁),自均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而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被告丙○○、乙○○當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而以透過賄選方式,圖謀使林春德順利當選,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當選舉文化,甚不可取,兼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丙○○出資、被告乙○○開車搭載丙○○前往各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之方式,為林春德賄選,及被告2人於偵訊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交付賄賂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六)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再衡酌臺東地區住民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另為促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改列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照)。扣案1千元現金,乃被告2人所交付證人余德財收受之賄款,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米酒1瓶、米酒空瓶1瓶、檳榔1包,固係被告乙○○帶至余德財住處,惟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