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國生 代理人 吳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7月16日經核准設立,係以經營旅館為主要業務,因大環境影響,致無法維持而陷於無營業及負債狀態,遂於85年12月3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0年9月14日決議解散公司、辦理清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因聲請人於85年起營業即完全停頓,公司設備被搬遷一空,資產亦被拍賣而無任何資產。公司存續時所積欠之稅賦、銀行貸款均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58、6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文。是以,如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無任何資產,是其所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
債務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清算日財產表、清算債權人申報明細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營業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052元、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539,45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四字第1000049219號函及臺南市稅務局100年11月24日南市稅法字第1000057481號函分別所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應給付之稅捐尚有1,961,507元【1,422,052+539,455=1,961,507】未繳納,亦堪認定。
㈢而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顯無從繳納屬於
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倘予宣告破產,除無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上開稅捐等財團費用外,對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此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破產自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