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張志斌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其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斌前於96年間,業已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1號、9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6萬元確定,並分別於97年5月23日、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又於100年8月2日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仍存僥倖而無畏懼刑罰之心,遂認有嚴懲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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