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秀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