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志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洪志濱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7年4月26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8年1月2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8670號、107年度│186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毒偵字第29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975號│1975號││├────┼────────┼────────┤││判決│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判決││1975號│1975號││├────┼────────┼────────┤││判決│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7601號│17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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