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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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吳佳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107年1月8日│①105年12月13日採尿時起│││【原載為106年3月21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②106年2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107年度偵字第1905號│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5月16日│107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07年度執字第2470號│107年度執字第5668號│度執字第9932號││││├────────────┤││││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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