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葉詩淵
葉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雲 被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7月4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原告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268,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69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青雲所有,陳青雲於民國103年3月6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賣給原告葉霖,103年3月7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葉詩淵,故系爭106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於97年1月未經系爭106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青雲同意,逕自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自陳青雲於101年發現被告竊占土地後即多次催討返還,並提起竊占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又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無意歸還系爭106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又被告陸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被告應給付共計81萬元,另自107年9月7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6年7月4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如原告將系爭鐵皮屋整理清洗乾淨,被告就願意拆,請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為法之所許。
㈡經查,系爭106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青雲所有,陳青雲
於103年3月6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葉霖所有,103年3月7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於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葉詩淵所有。被告於97年1月未經系爭106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青雲同意,逕自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嗣陳青雲與被告曾於101年4月16日簽立租約,由被告向陳青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年,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系爭土地,仍自103年3月7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自103年3月7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雖分別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惟前揭限制房屋或土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或土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或土地並不涵攝在內,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其所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或土地」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而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準此,衡酌原告之母親陳青雲與被告曾於101年4月16日簽立
租約,由被告向陳青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年,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符合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實際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將系爭鐵皮屋轉租予訴外人 謝宗學 ,租期自100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止,共計2年,雙方約定租金為15,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云云;然查,揆諸訴外人謝宗學所支付之租金,並非單純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包括使用土地及被告所搭建系爭鐵皮屋之代價,是以,尚難將被告取得訴外人謝宗學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完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所享有。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5.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70,000元(計算式:5,000元×54個月=270,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酌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