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永康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內,因債務糾紛與 劉菁草 試行調解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菁草之頭髮,致劉菁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菁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內,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劉菁草試行調解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且被告在不滿情緒下所出力道非輕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應是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所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拉扯告訴人成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獨居,有1個成年小孩;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靠殘障補助為生,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方法、犯罪地點、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復考量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傷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右臉擦傷、前胸壁與右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陳稱:其只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沒這麼嚴重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額瘀傷、右臉擦傷、前胸壁與右肘鈍挫傷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自始僅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前額瘀傷、右臉擦傷、前胸壁與右肘鈍挫傷有直接相關。又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前額瘀傷、右臉擦傷、前胸壁與右肘鈍挫傷等傷害,是否遭被告毆打所致等節,均僅有告訴人之陳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額瘀傷、右臉擦傷、前胸壁與右肘鈍挫傷等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