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語絃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而陳列販售之雀巢能恩HA1水解蛋白嬰兒奶粉4罐(市價每罐為852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08元)、亞培心美力嬰兒奶粉1號4罐(市價每罐為859元,總計為3,436元),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該超市店長 吳文彰 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雀巢能恩HA1水解蛋白嬰兒奶粉2罐及亞培心美力嬰兒奶粉1號1罐(均已發還吳文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語絃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6頁、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簡上卷第7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竊取他
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竊取置放於同一空間內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7日判決前之同年月4日,已與被害超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5頁、第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再者,被告與被害超市既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所竊而未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已與被害超市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不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更已因多次竊盜行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明,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竊之雀巢能恩HA1水解蛋白嬰兒奶粉2罐及亞培心美力嬰兒奶粉1號1罐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兼衡本案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陳明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需仰賴男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3頁),再被告前於另案經送精神鑑定,結果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
2項所示之不罰或得減刑之規定,惟依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另曾經診斷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衝動型控制障礙、邊緣型人格」,且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其心理衡鑑內容亦指出:「其差異表現,相對於一般較少見,推測其受心理病理之影響,導致整體處理速度及抽象思考轉慢所致。 王女 在性格表現上,多呈現在人際關係,自我形象及情感上的不穩定,且具有衝動性,無法專注,情緒上較難控制」、「建議王女穩定就醫,除藥物輔助外,亦可接受心理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確患有上述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得之嬰兒奶粉,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就所竊之雀巢能恩HA1水解蛋白嬰兒奶粉2罐及亞培心美力嬰兒奶粉1號1罐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所竊之嬰兒奶粉部分,被告已與被害超市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為清償,有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