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四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四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方四良於民國107年8月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撞擊 尚秀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尚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及右膝部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四良於事故發生後,明知甲、乙車碰撞,且尚秀美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尚秀美之陳述相符,復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年紀已大、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自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目前無業,由孩子提供生活費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且有疾病在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醫院收據、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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