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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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呂明○○○區○○○路○○○號「二王旅店」出租套房內因故昏迷,經旅店負責人 鄭王美惠 報警,員警在上開出出租套房內扣得呂明山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並經呂明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呂明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出所,因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案件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7J38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
科刑等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1支已使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1支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