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45至163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2至124頁),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卻高達11,190元(包含撫養費2,400元、大樓管理費1,000元、膳食費(子女)3,840元、膳食費(債務人)2,000元、交通費650元、電話費1,300元,顯然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本院所估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7,297元為高,況且債務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僅17,280元,嗣後其收入既已提高為每月20,000元,其償債能力亦應相對提高,然債務人至多僅願意提高清償數額至每月11,0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73頁),是仍難謂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無浮報之嫌。再者,惟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尚有價值約2,800,000元之房屋,該房屋至98年11月18日止,貸款餘額僅368,879元,佐以債務人配偶亦有固定收入,苟透過清算程序,債務人尚可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較於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1,000元、分8年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1,056,00
0元,債權人受償成數至多為35%之更生方案,必然更高,是益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