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
上訴人甲○○
55號乙○○被告丙○○
弄1190之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上訴人二人及 黃煥欽 、 吳宗池 鉅額債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雙方達成協議,由黃煥欽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乙○○提供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八○之十七號廠房土地,被告則將其原經營之華一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機器、人員,全部遷至上址,另成立麒翔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營運,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然協議後,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命華一公司副總經理 楊忠源 另租用台南市○○街房屋,供藏匿該公司成品及貴重零組件,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始命華一公司員工,將該公司剩餘機器、半成品,搬至麒翔公司,並於該處上班,被告本人則自此卻避不見面,嗣華一公司員工亦因向乙○○追討被告積欠之薪資遭拒而紛自行離去。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訴人二人因向被告追償債務,涉嫌妨害自由(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警方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時,為掩飾其違反協議及脫免債務,竟同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屢誣指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陸續強行搬走華一公司機械抵償借款云云,致使上訴人遭檢察官以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幸法院審理時,華一公司副總經理楊忠源及貨車司機,出庭作證,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因而獲判無罪確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係認上訴人並非無「強行搬遷」機器之情事,僅因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致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乃援引上開確定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搬走被告機器,且係「未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搬遷」所憑論據之一。然該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搬運工人 陳文聯 所證,其搬遷機器係遵照被告電話之囑咐,悉聽從被告指揮為之,及華一公司副總經理楊忠源所為華一公司帳冊等資料係其與被告共同搬運至乙○○之公司,其搬運物品至乙○○處,皆出於被告要求之證言,認上訴人二人係於「被告未為反對且又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搬走機器」,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似不相牟;又上訴人二人屢指華一公司機器搬至麒翔公司,係履行彼等與被告間之協議,彼等並未強行搬遷,並提出陳文聯、楊忠源於另案所為上開供述證言為證,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恝而不論,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非但證據上理由矛盾,抑且理由不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另併引證人陳文聯及前華一公司司機 池河林 之證言為據,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未經被告同意,擅行搬遷機材,然其援引之陳文聯證言所述第一次係依被告囑咐搬運,第二次則依乙○○指示搬運,現場均由乙○○指揮等語,其所謂第一次、第二次各係何所指?已欠明瞭;又同次庭訊中,經上訴人二人之共同自訴代理人詢問陳文聯有關被告曾否指示搬運,及在搬運現場應聽從何人之指揮時,陳文聯亦陳明被告確曾告知屆時現場將有人與其聯絡,嗣乙○○果以電話與其聯絡(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此與上開所指之第二次搬運有無關聯?實與上訴人搬運機器有無經被告同意之待證事項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遽為判決,尚嫌率斷。(三)、原判決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詢時,指稱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陸續強行搬走其公司所有之機器云者,係由於警方之詢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申告上訴人二人犯罪之主觀意圖。然依卷附當日警詢筆錄所載,警詢之初,警方詢問被告何事至警局,被告覆以因於日前遭他人毆打、妨害自由;繼警方僅就被告借款之貸與人、數額、利息及借款原因略作調查後,即逕問被告何人於何時強行搬走公司機器,前此筆錄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指訴其公司機器遭搬遷或提出相關資料之記載,則警方究如何得知悉並以之詢問被告?苟係由於被告之供述,被告為該供述所圖為何?有無申告犯罪之意思?又被告為機器遭強行遷移之陳述後,警方續詢問被告何時、何地遭何人強押進入自小客車,並於被告陳明其遭強押、逼債、毆傷、強取財物之始末後,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告訴」,被告答稱欲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之告訴,則此部分詢答究係泛指當次警詢所言及之上開強搬機器與強行押人逼債取財二部分事實?或僅針對後者?被告所謂「妨害自由」是否包含其指陳上訴人強搬機器,妨害其行使所有權部分?此等疑慮攸關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成否之認定,亦有詳加辨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為論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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