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永晟瀝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路雅如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請求,嗣備位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與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乃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瀝青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885,95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經向被告一再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㈡被告對原告已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非買賣契約當事
人云云。然被告自93年3月份起因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區○○○路工程之需,向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分別訂購瀝青及混凝土,當時訂購事宜係由被告公司南區處處長戊○○與原告及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共同業務代表甲○○接洽,被告並與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就訂購混凝土事宜,簽有訂貨單1份。至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部分,則因被告公司人員戊○○表示皆比照與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相同之交易作業方式辦理,無須再另訂書面契約,故兩造僅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每次工地需要時叫貨,每月以實際出貨量計價。故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被告上揭貨款未付,經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甲○○向被告催討,被告總經理乙○○出面與原告協商,復有確認向原告叫貨及原告已依約交貨之事實,並表示將清償貨款,業據被告承認。
㈢被告否認其使用原告之瀝青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退步
言之,如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訴外人 陽榮松 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榮松公司),惟因原告主觀上認為買受人係被告,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主張撤銷該等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之金額等語。
㈣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承攬訴外
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區○○○路工程,嗣將上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陽榮松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後,依約開始施作,並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材料廠商購買工程材料。工程施作期間,陽榮松公司竟於93年8月恣意停工,造成被告鉅大損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訴外人陽榮松公司,並非被告。
㈡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乃原告片面製作,其上僅有承
運司機之簽名,未有被告簽章,無以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縱系爭貨物使用於被告承攬之工程,惟原告之給付係基於其與陽榮松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所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亦非有據。
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者係陽榮松公司,原告主張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顯係臨訟杜撰。退步言之,縱原告與陽榮松公司洽談系爭買賣時,誤認買受人為被告,然原告錯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係陽榮松公司,並非被告,故縱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向陽榮松公司另行主張之,要與被告無涉。再退步言,系爭買賣早於93年3月間即已訂立,迄原告於94年5月4日當庭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時,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該主張,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
○○區○○○路工程,嗣將上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陽榮松公司施作。
㈡93年5月份以前係由陽榮松公司向被告訂購瀝青,並支付貨款。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認系爭貨物確使用
於被告所承攬之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93○○○區○○○路工程內等事實,有本院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其後雖具狀否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其後雖撤銷自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復未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其撤銷自認,於法未合,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93年6月
份、7月份、8月份之估價單影本3張、送貨單影本46紙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之形式真正,惟被告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工地,並已供工程使用,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提46紙送貨單均係由送貨之駕駛員簽名於上,送貨單之買受人欄復均記載被告名稱「中台」台照等字樣(有該等送貨單附卷足徵),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甲○○亦到庭證稱:本件係由伊所負責聯絡之業務,是被告公司的一位藍顗騏班長向伊叫貨,藍顗騏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系爭貨物全部都是藍顗騏跟伊聯繫叫貨與送貨之事。至於93年2月份至5月份之交貨則是被告的承包商陽榮松公司總經理 謝松洋 所叫貨,上開93年2月到5月份貨款,是向陽榮松公司在新營之工務所請款,陽榮松公司業已給付,是直接匯入「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帳戶內。
另被告公司戊○○處長有向伊表示錢(按:
指付款)沒有問題,所以在合約上面也有蓋被告公司南工處的章。
伊有向被告公司戊○○處長表示要合約(按:指向原告關係企業「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購買混凝土之書面合約)完成,原告才發貨,被告公司鍾處長表示錢(按:指付款)不是問題,伊還是要求被告要蓋章才出貨,被告公司鍾處長就叫伊把合約送去陽榮松公司新營工務所,由陽榮松公司人員持被告公司南工處的圓戳章蓋用於合約書上,然後原告才同意出貨混凝土。(問:為何93年2月到4月是由謝松洋叫貨,而5月到8月是由籃顗騏班長叫貨?)2月到4月伊沒有接觸過籃顗騏班長,都是由陽榮工公司謝松洋叫貨,5月到
8月是由被告中台公司籃顗騏班長叫貨,送貨的地點都是同一個工程的施工範圍。合約書只有就RC(混凝土)來簽約,因為AC(瀝青)本來只有購買一點點,伊要求付現,所以沒有簽訂書面合約,後來AC(瀝青)的叫貨量愈來愈多,所以就同意AC(瀝青)的貨款亦直接匯入永晟預拌混擬土實業行上開帳戶內。初期AC(瀝青)是被告公司自行派車來原告公司載取,並當場付現,不是被告載過去交貨的。本件46張送貨單亦均係被告自行叫派外面的車到原告公司來載AC(瀝青)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雖否認籃顗騏為其公司員工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永絖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提對被告訴請給付貨款事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所示,藍顗騏於上開事件中證稱:伊應徵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三○○○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一開始以為是被告公司新營營運處在招募員工,後來到93年8月份沒有領到工資,才知道是訴外人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招募員工等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1份可憑,足見藍顗騏於93年8月份以前,其主觀上均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藍顗騏於該事件所提扣繳憑單,亦係以被告為給付單位,並非陽榮松公司為薪資給付單位,如被告非藍顗騏之僱用人,豈有給付藍顗騏薪資之理?況扣繳憑單中所記載被告給付藍顗騏薪資之期間為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止,堪認藍顗騏於上開期間內確係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而藍顗騏於上開期間內既為被告公司員工,證人甲○○復證述93年5月份至8月份係被告公司藍顗騏打電話向原告叫貨,且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派車至原告處載運取貨,並非被告載送系爭瀝青貨物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等語甚明,並有由各駕駛員簽名之送貨單46紙附卷可證。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當可憑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貨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洵為正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85,958元,及自93年11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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