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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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事項應予補充:
(一)被告乙○○就此傷害犯行,業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
(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傷害犯行,然查,其如何於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業據告訴人 杜凱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前後一致不移,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徵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追打甲○○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不寧唯是,證人即代號00000000之女子於偵查中並結證稱:丙○○不知何故先持不知何材質棍子毆打(甲○○),接著乙○○抓著(甲○○)要打他,二人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此外,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丙○○同行之友人 范怡雯 於偵查中猶結證稱:丙○○有拿不詳物體毆打(杜凱生),有點像木棒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即亦於當日與被告丙○○同行之友人張文鑫偵查中且結證稱:警察到之後,乙○○、丙○○都有毆打(甲○○)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參酌被告丙○○復於警詢自承:我才一時氣憤動手打他(指甲○○)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綜此可見被告丙○○果有持不明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殊為灼然,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既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接續輪番毆打告訴人,因之,縱於事先未曾謀議,惟於事中,渠二人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之默示合意,此狀極為鮮明,自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告訴人因誘於美色,不能把持自己致遭毆打,固有可責之處,然被告二人係以幾近設局之方式俟機毆打告訴人,動機極其惡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雖告訴人無意和解,惟被告二人迄皆未能展現欲戮力彌平己行所滋生損害之誠意,被告乙○○係徒手且坦認犯行無隱,被告丙○○則持不明棍棒下手復於本院調查時飾詞匿責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持以毆傷告訴人之不明棍棒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查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其或共犯乙○○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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