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上訴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因積欠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及案外人 黃煥欽 、 吳宗池 等人鉅額債務,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協議,約定黃煥欽出資新台幣四百萬元,乙○○提供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八0之一七號廠房土地,由被告將其原經營之華一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機器及人員全部搬到台南縣佳里鎮新廠址,另成立麒翔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營運,以抵償債務。被告於協議後,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命華一公司副總經理 楊忠源 在台南市○○街租用廠房一間,將華一公司成品及貴重零組件搬移藏匿至該址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命華一公司員工將殘餘機器、半成品搬至麒翔公司,並在麒翔公司上班,但被告本人自此避不見面,華一公司員工向乙○○追討被告積欠之薪資,乙○○不願承擔,華一員工乃自行散去。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訴人等向被告追償債務,涉嫌對被告妨害自由(其中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經法院判處上訴人二人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為掩飾其違反協議及脫免債務,竟同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警員誣稱: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將華一公司機械強行搬走抵償借款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一再誣指強搬華一公司機器,使上訴人等被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幸證人楊忠源及貨車司機 陳文聯 到庭作證係經被告通知搬運,強制罪部分始獲判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明知機器經其同意搬走抵債,竟刻意說是被強行搬走,且表示要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妨害自由罪時,仍一再為相同陳述,其後還具狀聲請發還扣案機器及半成品,審理過程中更堅不認錯,應認具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且依陳文聯、楊忠源於該案之證言,亦知係被告叫人將機器搬至麒翔公司無誤,原判決就以上事證恝置不論,竟認被告無誣告之行為與故意,顯曲解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 陳勇志 證言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定被告於警局祇申告遭上訴人等從台北松山機場押走(妨害自由)、被毆打成傷(傷害)、被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強盜)部分,並不包括先前華一公司機器被搬走一事,至於警詢筆錄記載:「何人於何時強行搬走你公司機械」,乃因警員先以聊天方式向被告暸解案情,被告曾提到先前被強搬機器,警員製作筆錄時,才詢問何人於何時強搬機器,如果因債務糾紛被強搬物品,警員會記載強制罪,非妨害自由罪,足認被告當時就強搬機器一事無對上訴人提出申告之意,嗣因該等機器經檢察官扣押,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尚非告訴權之行使,其聲請狀內記載機器遭上訴人強行搬走云云,亦難認係提起告訴,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