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喪葬費債務糾紛涉訟,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1紙、提存書影本1紙、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1紙、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供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擔押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141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78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742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334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上開假扣押執行也因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該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本院執行處亦依職權予以撤銷一節,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考,堪信屬實。是上開假扣押執行因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終結,本院執行處亦依職權予以撤銷,已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 洵足 認定。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5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94年度聲字第1453號卷宗查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