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莊道淵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被上訴人 黃湘晴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2641
87、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惟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複雜,甚至合資借貸予第三人,因此被上訴人雖先後匯款170萬元、共40萬元予伊,但均與系爭本票無關;且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未訂有清償期,被上訴人從未催告返還,伊不負清償之義務,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本票所示25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伊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被上訴人就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其中153萬77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另外96萬23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向伊借貸250萬元,並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伊乃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嗣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均不獲置理,伊始聲請本票執行,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筆計20萬元、108年10月6日匯款2筆計1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筆計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㈣上訴人已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等情,有卷附借據、系爭本票、銀行交易憑證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頁、第75-127頁、第131-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96萬23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今因還錢等事由,故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 黃湘維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貸與人黃湘維(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莊道淵(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250萬元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本票號碼:CH264187)(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系爭本票記載票號CH264187、發票日108年4月30日,及票面金額25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⑵、其次,系爭借據第3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現金80萬元,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應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複雜,甚至
合資借貸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雖匯款170萬元予伊,但與系爭本票無關;且系爭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期,被上訴人從未催告返還,伊不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復未舉證說明該170萬元交付之緣由,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該170萬元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難認可採。況上訴人自陳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4月17日止,已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等情,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5-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倘被上訴人未如數交付借款,並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何以願書立系爭借據,並陸續清償款項長達近3年之久,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應已將25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還款,兩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8年6月20日匯款2筆計20萬元、
108年10月6日匯款2筆計1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筆計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複雜,且此部分匯款係多筆匯出,匯款時間距離系爭本票發票日已逾數月,上訴人亦否認該等共40萬元匯款與系爭本票相關,尚難認該等共40萬元匯款部分,亦為系爭本票借款之交付。
⑸、準此,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書立系爭借
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應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96萬2300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應按年息6﹪計算利息。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以擔保兩造250萬元之借款本息甚明。
⑵、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250萬元借款,自108年6月5
日至111年4月17日止,陸續清償113萬7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13萬77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53萬77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已超逾113萬77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96萬2300元部分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96萬23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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