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杰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倪杰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倪杰笙於某餐會上認識 林政賢 (業於民國110年8月7日死亡),林政賢表示得聚集民眾擔任發起人,申請成立「中華 銀髮族 健康麻將紙牌協會」,藉此舉辦活動,並收取報名費、清潔費等,而獲倪杰笙首肯。惟倪杰笙、林政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其等2人自行擔任發起人外,詎再分別推由倪杰笙於未獲 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 等4人、林政賢則於未獲 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蔡永文上官百成 、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 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張桂梅吳坤金 等18人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各自取得上開22人(下稱黃敏郎等22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由林政賢將上揭2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 張志明 整理,並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打印、登載相關發起人資料,再由林政賢持其出面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上開22人之印章,蓋用在上揭「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造印章之印文,用以表示上開22人皆同意擔任協會發起人、有意籌組該社會團體行為之意,而偽造該發起人名冊。嗣林政賢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即以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代表之身分,檢具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身分證明影本及前揭偽造之發起人名冊等資料,據以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22人及內政部關於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資料之正確性。嗣內政部函請該部警政署清查而發現上開情事,內政部因而未同意成立「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
二、案經內政部告發暨江秀玉、 林瀛玉 、陳伯脩、王永、王凱芳、陳冠霖、王美珠、游聿傑、吳坤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倪杰笙(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意發起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並擔任代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中,伊僅認識其中4位,其餘均不認識亦未曾聯繫,遑論取得任何資料。而伊所提供之資料,亦僅係作為辦理活動之會員資料,而非作為擔任發起人之用。且本案相關申請及送件均由林政賢、張志明辦理,伊僅有支付費用而未涉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林政賢邀約而有意發起會員須達30人之中華銀髮族健
康麻將紙牌協會,除被告與林政賢均擔任該協會發起人外,被告並提供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等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林政賢,嗣林政賢併同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張桂梅、吳坤金等18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予張志明整理後,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打印、登載為發起人資料,再由林政賢持其出面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之上開22人之印章,蓋用在上揭「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上,用以表示上開22人皆同意擔任協會發起人、有意籌組該社會團體行為之意。嗣林政賢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即以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代表之身分,檢具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身分證明影本及前揭發起人名冊等資料,據以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而行使發起人名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5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張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玉、林瀛玉、王永、王凱芳、陳冠霖、王美珠、吳坤金於警員查訪及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脩於警員查訪、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聿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顧卓雄、徐育新、廖文瑞、上官百成、談駿嵩、郭玉山、林秋金、張桂梅於警員查訪、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郎於警員查訪、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文、林慈興於警員查訪及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彬於警員查訪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游聿傑之父 游同人 、證人即被害人方若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背面、第64頁、第7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9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內政部110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00032376號函、110年9月10日台內團字第1100044184號函、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章程草案、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發起人區域分佈概況一覽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10年7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111018號、110年8月31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0461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030834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92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10788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5日桃警刑字第110006176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0344849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10000650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2836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0005534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3日雲警刑一字第110003406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7日警刑一字第1100045395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0年7月27日金警刑字第1100014554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10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7頁;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資料存卷可考,上情首堪信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自承確有意發起需有30位會員之中華銀髮族
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且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等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由其提供予林政賢,是以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用意係供作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之用乙節,知之甚詳。而依證人張志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跟被告不認識,偵查中才第一次見面,本案委託代辦之人是林政賢;林政賢罹患糖尿病需洗腎,身體不好故請伊幫忙;本案相關之資料及申請書等都是林政賢所交付,章程內容亦已完成,但各發起人蓋章欄位尚未蓋印,伊只負責打字,並於繕打完成後交還林政賢,送件亦係由林政賢自行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1頁)。而林政賢業已於110年8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5頁),無從到院證述本案歷程並與證人張志明之證述相互核實,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所為行為分攤部分即為交付其個人及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等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林政賢,作為林政賢申請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並擔任發起人之用,至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之其餘發起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體發起人之印章暨持印章蓋印於發起人名冊,則為林政賢所為(惟依警員查訪暨卷存資料,本案僅有黃敏郎等22人係遭冒用身分而擔任發起人)。
㈢再查:⒈證人游聿傑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身分證跟印章也
沒有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為何發起人名冊上會有伊的印章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游聿傑之父游同人於偵查時亦證述:伊曾跟被告簽定承租契約,並傳真游聿傑之身分證給被告,但非作為發起人之用,伊完全不知道游聿傑會擔任發起人,伊也沒有答應,是被告冒用身分證件,印章也是盜刻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
⒉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證以:伊之前跟被告買電動車有提供身
分證,但伊沒有答應要當發起人,伊的印章是圓形的,不是發起人名冊上的正方形,伊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可能是被拿去盜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
⒊證人陳伯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被告係伊之前任職電動出
租車行的老闆,被告在伊上班時曾跟伊拿取身分證,但伊未曾同意擔任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被告亦未曾告知此事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154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⒋證人方若穎於偵訊中證稱:伊曾是被告雇用的員工,被告未
曾告知要伊擔任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伊也未同意要擔任,更未曾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背面)。⒌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雖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黃敏郎、陳伯脩
、游聿傑、方若穎等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交予林政賢,作為林政賢申請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及擔任發起人之用,然證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或未知悉有此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更均未同意擔任發起人,顯然被告係與林政賢為達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之人數,於未經證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等同意即逕行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影本,並交與林政賢將其等列入發起人名冊中之發起人之一,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委由刻印業者偽刻證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之印章,然本案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既須有各發起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又未經證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同將之列為發起人,當無從由其等自行簽名之理,勢必係由被告推由林政賢委由刻印業者偽刻,此為被告與林政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
㈣至排除證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方若穎等4人之其餘經
員警查訪,均表示未同意擔任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之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張桂梅、吳坤金等18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無證據證明同為被告所取得,且依證人張志明所述,將其等列入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係林政賢委任處理, 嗣偽 刻印章並蓋印於發起人名冊亦係林政賢所為,然此均為被告與林政賢謀議成立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且為達發起人人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部,被告與林政賢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件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認識,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對於本案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政賢及本案相關名義發起人,以證明本案申請均為林政賢所為云云。然林政賢業已於110年8月7日死亡,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況本案相關發起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之申請及送件等節,雖為林政賢個人或委由張志明協力處理,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與林政賢以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被告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此不應被告未擔任送件或申請者之責,甚而有支付費用委請辦理,即有歧異之認定。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被告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與林政賢謀議後,推由林政賢持黃敏郎等22人之冒刻印章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位擅自蓋印,並持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單從該發起人名冊形式上觀察,即足認係黃敏郎等22人願擔任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有意籌組社會團體行為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偽造黃敏郎等22人印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另載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應屬贅載(起訴書論罪欄載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係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上開所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當屬贅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偽造黃敏郎等22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依全案卷證資料,區分被告與共犯林政賢之行為分擔,且漏未認定同屬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之方若穎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未洽;另被告與林政賢謀議後,推由林政賢持黃敏郎等22人之冒刻印章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位擅自蓋印,進而產生偽造之「印文」,原審認定係偽造「署押」,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審判決疏漏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方若穎部分之犯罪事實,致方若穎遭偽造之印章及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因蓋用偽刻印章而生之偽造印文未併與諭知沒收,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侵占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謀取相關費用,竟與林政賢以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冒刻黃敏郎等22人之印章,並持之蓋用於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之「簽名或蓋章」欄,再持之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郎等22人及內政部對於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涉案程度不若林政賢,受苛責程度非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共22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發起人名冊,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發起人名冊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用以辦理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內政部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項內容1偽造之印章(共22顆)偽造之「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黃敏郎」、「陳伯脩」、「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游聿傑」、「張桂梅」、「吳坤金」、「方若穎」印章各1顆。2偽造之印文(共22枚)偽造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黃敏郎」、「陳伯脩」、「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游聿傑」、「張桂梅」、「吳坤金」、「方若穎」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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