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移送併案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孝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均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均是利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他人財物之工具,且依其智識、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於同年9月22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陳孝誠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陳孝誠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施行詐欺行為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行為」欄所載日期、時間及該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王紫晴蔡昀蓉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陳孝誠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洗錢行為」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均另轉帳至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陳孝誠以此手法,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經王紫晴、蔡昀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晴、蔡昀蓉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至74、113至114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孝誠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工作薪資轉帳方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我還沒開始使用,也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任何人,但我有將銀行帳號、密碼輸入手機內,因為之前我手機中過木馬病毒,導致資料外洩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至中信銀行所申設,並
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2、1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32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上開帳戶110年9月22日至111年2月11日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153至165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王紫晴、蔡昀蓉(下稱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因手機中毒致資料外洩:
1.被告雖稱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應係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毒以致資料外洩遭盜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已經更換手機,我無法證明之前使用的手機有被植入木馬病毒程式,我是自己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手機是否確因中毒導致帳戶資料外洩乙節,純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所辯已難遽信。
2.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3時23分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17時32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將該1,000元領出,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11分許,使用ATM存款功能存入現金1,000元,1分鐘(11時12分)後,以ATM將該1,000元全數領出;同日20時44分,使用ATM存款功能存入現金800元,3分鐘(20時47分)後,以ATM提領現金400元,嗣於翌日(25日)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00元,再翌日(26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再轉出100元,該帳戶剩餘200元,之後110年9月26日至27日短短2日內,即有包含告訴人2人等高達57筆款項匯入及使用被告網路銀行之轉出紀錄,有中信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32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甫申辦系爭帳戶後,其帳戶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者,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短時間內有現金存入、立即提領、使用網銀將帳戶內金錢轉出等異常舉措,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方式迥異,而與一般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前進行測試確認該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均確實可以操作使用之舉相符。此外,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3.又中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係以身分證字號、服務密碼(含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一次性交易密碼(簡稱OTP)服務及設備認證服務機制,有中信銀行上開函文所附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167頁),則任何人如需順利操作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網銀,需取得、掌握被告身分證字號,網銀服務密碼(包含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轉帳時如為非約定轉帳交易,因網銀系統將利用被告留存在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功能發送一組「一次交易密碼」,亦有中信銀行上開函文所附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條款附卷足稽。可知需同時掌控被告身分證字號、網銀帳戶、服務密碼,及被告開戶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等始能順利操作,由此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操作網銀轉帳使用所須之前述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之人,非單純帳戶資料外洩即能使用網路銀行甚明。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手機資料外洩,始遭詐騙者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5.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本件被害人係於110年9月27日遭人詐騙而匯款,可知系爭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9月22日申設帳戶後至110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主
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時年滿37歲,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水電、人力派遣臨時工(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96年間因提供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使用,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97年簡字第372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743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對於不得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相關個人身分證字號、服務密碼(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等隨意交予他人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王紫晴、蔡昀蓉
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
742號,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將
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略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透過Facebook網站,自稱「李銳澤」結識 黃琬珊 ,並加LINE好友後,邀黃琬珊至「芝商所」(http://tg.cmeusa.pw)投資云云,致黃琬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均為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可認屬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固供認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已如前述,而依併辦意旨書所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黃琬珊於110年9月26日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縱然二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然上開二帳戶既屬不同銀行之金融帳戶,受害人彼此間亦無關聯,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則該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洗錢行為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王紫晴於110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仁仲 」與王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供交易,惟該網址客服人員訛稱雖已匯款,然因系統作業疏失,須匯款以解除云云,王紫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27日20時18分1萬5,000元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7日20時56分許使用陳孝誠申辦網路銀行密碼方式,將左列詐欺所得贓款轉入詐欺集團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1.告訴人王紫晴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39至41頁)2.王紫晴提出交易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平臺訊息截圖(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51、53至91頁)3.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161頁)4.王紫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80號卷第45至49、9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蔡昀蓉於110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昀蓉聯繫,佯稱可提供「BerkshireHathaway」投資網站,自行進行投資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蔡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110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至19時50分許10萬元、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以操作陳孝誠申辦網路銀行密碼,將左列詐欺所得贓款,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提領。1.告訴人蔡昀蓉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29號卷第9至11頁)2.蔡昀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投資平臺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63、165、169至173、193至194頁)3.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08頁)4.蔡昀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9號卷第145、151、203至20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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