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美 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第2196號、第22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2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美紘 緩刑參年,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10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1.葉美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席一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美紘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柯復鏵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席一辰」,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由葉美紘依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由葉美紘依指示要求柯復鏵另行轉匯,柯復鏵因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匯入 廖志鋒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上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可以認定。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葉美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2.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席一辰」之外,並於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求柯復鏵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法條。
3.被告與「席一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復鏵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6.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減刑事由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沒收之說明: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各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3.另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已詳為調查,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並約定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要求柯復鏵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長城環保局清潔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定併科罰金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 賴玉英 、 潘氏 金華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惟另有告訴人 鄭莉婷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尚未與被告和解,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3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刑,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法定本刑(見後附論罪法條)及3罪總刑期相較,已屬極低之量刑,是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賴玉英、潘氏金華達成民事和解,有相當誠意,至編號3之告訴人鄭莉婷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受害款項為2萬元,金額不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本院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除編號3之告
訴人鄭莉婷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賴玉英、潘氏金華部分,被告均已與其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酌以告訴人賴玉英、潘氏金華於本院審理時稱若有和解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一方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另一方面亦希告訴人賴玉英、潘氏金華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為告訴人賴玉英、潘氏金華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玉英、潘氏金華約定之和解條件,爰參考雙方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令被告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不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除執行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外,告訴人亦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潘氏金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在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WHATSAPP」上,向潘氏金華佯稱:伊母親摔倒住院,急需手術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3萬3,240元本案郵局帳戶1.潘氏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12號卷第13至15頁)。2.潘氏金華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512號卷第23、25頁)。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1034號卷第134、135頁)。2賴玉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賴玉英佯稱:伊係美國軍人,目前在葉門服役,欲退休回臺灣,請協助代收一筆退休金,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5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賴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89號卷第9、10頁)。2.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289號卷第13至15頁)。3鄭莉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鄭莉婷佯稱:伊有意來台發展,請協助代收行李,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鄭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21號卷第11、12頁)。2.證人柯復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5721號卷第7至9頁)。3.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721號卷第15至18頁)。4.廖志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721號卷第21至23頁)。5.證人柯復鏵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721號卷第45、47至49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美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附表三:緩刑附條件
1.葉美紘願給付潘氏金華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2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千元(潘氏金華收受無訛),餘款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每月12日匯款5千元至○○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瑩,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葉美紘願給付賴玉英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每月12日匯款1萬元至○○○○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蘭,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